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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易言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与全国人大完全相同的宪法地位,因而其可以行使的立法权相对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而言是次高的而不是完全相同的。
在不同经济所占比重方面,各地发展是不平衡的,在资产形态上的全国总的数据,目前还很难统计,也没太大必要统计。3.没有独立的司法,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矛盾难以化解,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与此不同,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事务的特点是,在将本党干部输送进国家机关的关键岗位后,仍然保留强有力的党的组织机构,并由党的组织机构从外部实质性地决定国家机关内部重要岗位的人选和国家有关机关的施政方针。较有代表性的说法可参见:肖蔚云,等.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8.[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1条、第22条。在我国政治体制内,让宪法和法律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在实践上转化为行之有效的制度,是与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有共性,但却更难以处理的课题。所以,敢于谈论中国宪制未来5—10年的发展.对一个宪法学者来说已经是够大胆的了。按照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可以被称之为执政党在国家机关外部执政的体制,也应该逐步予以改革。
其次是专职党务干部的工薪问题,干部如果单纯担任党职,没有同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就应以党费支付其工薪和经由用党费投保方式解决其医疗养老等问题。在这一年中,我国社会将在中共十七大框架下实质性地决定此后4年中政治、法律发展的具体内容,并将通过200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这些内容记载和肯定下来。1950年前后所进行的土地改革,主要是在农村强制、无偿地没收地主、富农土地,统一平均分配,并庄严承诺保障农民所分得土地的私有权。
有关农村集体土地的准国有性质,参见参考文献[2]。如果需要,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8同17文革后房产部门干脆停止支付房租,房主也不敢向房产部门索要房租,害怕因收房租而引来杀身之祸,参见参考文献[8]。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因为集体(collective)的对应词应当是个体(individual),public的对应词是private ,进而公有所对应的是私有,而不是个体所有。12参见参考文献[6].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许多人把1950年11月25日政务院内务部发布法规《关于填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指示》作为确定新中国城市私人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依据,是不正确的。
而且,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而私有制既可以是单个的私人所有,也可以多人的集体所有,例如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都是一种多人集体所有制。然而,这种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该如何看待呢?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三种特定的方式,即划拨、出让和转让。所谓国家经租是指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
24据1982年4月15日宪法修改委员会讨论记录,主张土地一律属于国有的有钱昌照、胡子婴、王震、耿飚等,参见参考文献[13].25见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原则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3〕38号文件)第六条。据说在修宪时,甚至有一些人提出,连农村土地也一律国有。(2)宪法城市土地属于国有是当时特殊的历史时期的产物,应当修改。由此可见,其实在文革结束之后,直到1982年底现行宪法颁布之前的同一年,有关机关并没有要将城市土地一律国有化的打算,甚至试图来确认原来非国有土地的所有权。
30实际上,现行宪法相对于1975年与1978年宪法而言,其不同主要体现在政治口号的增减、变换,国家机关设置的恢复与变动,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增加,对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肯定与认可以及对个体经济的有限认可。在1955年12月16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提出并由中共中央于1956年1月18日批转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提出了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
那么如何应对上述问题呢?要言之,(1)对于原有的城市非国有土地的国有化,实质上就是一种征收,应当尽快补课,即:尽快对于原来非国有土地的国有化,通过正式的立法来规定国有化的方式以及如何公平补偿。总之,在此背景下,就不难理解1982年宪法在总体精神和条款的具体内容上仍然带有比较明显的计划经济和教条主义的色彩30——这从该宪法中仍然存在着不少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款和用语,以及宪法颁布实施后不久就开始多次修改就不难看出。
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42.[16]房维廉主编。而直到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才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6具体的改造起点和范围为: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十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尽管现行宪法被视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宪法,也被视为是一部改革宪法,但不应忽略的是,1982年宪法制定时仍处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下。[15]如果视作出让取得,那么就要受到土地出让期限的限制,而且还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期限自何时起算?是从该土地获得之日起起算还是自1982年宪法颁布之日起起算?如果期限届满后要收费的话,这种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缴费?由此可见,尽管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私人对其原有的城市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是对于这种使用权的性质却仍然是立法空白。当时的城市私有土地国有化要根据有关部门和党的政策性文件,而实践中则主要是借助各地革委会的通告,以及文革中的暴力措施在事实上没收私人房地契,强行抢占私人房地产并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而没有任何正式的立法根据。
二、基本维持建国前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1956年在我国历史上,土地包括城市土地基本上以私人所有制为主。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此可见,国家经租只不过是将城市私有房强制收归国有但又回避国有化这个称谓的手段。在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简洁而又明确、决然地增加了之前所有宪法及正式的立法所没有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而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拆迁时可以得到补偿,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有限期使用的。又如,城市土地国有制下,由于所有的建设用地这一重要的、基础性的资源取得、出让和分配由政府垄断,在当前法治与民主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在现实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权力寻租与腐败,以及数额惊人的土地租金的流失。
15据之后官方发布的《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因此,仅仅规定私人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可以转变为使用权显然过于简略。同样地,这也是为什么现行宪法又在第十条第二款严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原因所在。并明确批判了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的主张,将之定性为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宣布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废止,但《城乡规划法》却又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城市。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该规定也就难免与当下的社会经济形势及未来发展趋势不相一致,进而对宪法这一规定进行重新解释乃至修改已势在必行。
至今仍聚讼不断的一大历史遗留问题——经租房的争议即起源于此。[11]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美国纽约公共管理研究所。
22同时,集体所有制也名存实亡,形成了国家所有为主、集体所有为辅的城市土地公有制格局。然而,在改革开放已经进行30年而宪法也已经实施近30年后的今天,整个社会的思维观念、经济体制、社会格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甚至是质的转变,这从现行宪法条款的变迁中就可以看到。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上述问题,本来都应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的《土地管理法》或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以明确,但这两部立法却都选择了回避。⑨194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朱德签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中明确即宣布:保护全体人民的生命财产。③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相关立法中,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别规定了给予相应的补偿、给予适当补偿和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上述《报告》指出: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只要是……在不影响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如果你市认为需要,就可以根据中央1956年的指示精神采取适当办法进行土地收归国有的工作。
即对原有的私营房产公司和某些大的房屋占有者,可以组织统一的公私合营房产公司,进行公私合营。市里可以作出决定,也可请示省里批示,只要大方向不错,有些手续不够完整,那是枝节的问题。
并在提出农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不合理的,应当废除的同时,又强调: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10参见194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第(一)、(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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